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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晁忠学、侯臣林、侯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忠学,男,193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双喜,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晁忠学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臣林,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广,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忠学、侯臣林、侯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5时30分,侯臣林驾驶豫JND586号小型轿车与晁忠学相碰,造成自行车损坏、晁忠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臣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忠学无责任。晁忠学被送入清河头乡卫生院就诊,提供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300.10元。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髂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坠积性肺炎,提供医疗费住院发票2张计款9,999.87元。医疗费共计10,299.87元,其中由晁忠学支付9,850.87元,侯臣林支付449.10元。晁忠学另外提供姓名为“乔氏”的门诊发票一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晁忠学右锁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豫JND586号车车主为侯明广,侯臣林系借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侯臣林支付晁忠学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侯明广系车主,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晁忠学医疗费,认定为10,299.87元。所诉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2,433.6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对方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50元。晁忠学经重新鉴定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所诉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10%=3,762.47元;晁忠学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晁忠学医疗费10,299.87元、护理费2,43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295.94元,扣除对方支付的医疗费449.10元及现金4,000元为19,846.8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晁忠学19,846.8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晁忠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侯臣林负担205元,原告晁忠学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侯臣林仅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侯臣林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扣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多承担10,299.87元×20%=2,059.97元。2、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晁忠学辩称:无补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臣林、侯明广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晁忠学伤残等级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是为了让受害人尽快得到救助,因此根据该立法精神,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晁忠学的医疗费损失。晁忠学并未使用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均是此次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非医保要用不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花费,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