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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福英,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福英,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赵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范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福英家检查时发现,赵福英在泡制豆芽时,添加无根素化学药品,办案人员当场进行了抽样取证检验。经鉴定:赵福英处提取的绿豆芽中检了4-氯苯氧乙酸纳,无根水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福英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福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赵福英在家中无证经营生豆芽作坊,为达到绿豆芽快速生长和高价销售的目的,在培育泡制豆子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水(小支针剂),并将豆芽在附近村销售。2013年9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随将无根水提取,并将绿豆芽抽样取证。经鉴定,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无根水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纳及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英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福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赵福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福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