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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云飞与被告胡庆振、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刘云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振,男。 被告:姜辉,男。 原告刘云飞与被告胡庆振、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刘云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振,男。

被告:姜辉,男。

原告刘云飞与被告胡庆振、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0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8月10日,被告姜辉借原告人民币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4.5%,被告胡庆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500元(利息自2013年08月10日起算至2014年06月09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胡庆振的起诉。

被告姜辉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已没有能力偿还利息。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姜辉于2013年08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4.5%。

经质证,被告姜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姜辉于2013年0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0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胡庆振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姜辉又将该笔借款的期限延长了两个月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姜辉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0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因被告姜辉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姜辉偿还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辉依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借款期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另外,原告撤回对被告胡庆振的起诉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飞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人民陪审员  李宋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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