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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胜利与胡广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太森、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贾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谷青霞,女。 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艳,男。 委托代理人:申子平,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贾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谷青霞,女。
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艳,男。
委托代理人:申子平,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森,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胜利诉被告胡广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李太森、被告杨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贾胜利申请撤回对杨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贾胜利委托代理人谷明锋,被告胡广艳及委托代理人申子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贾胜利诉称: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胡广艳驾驶豫JGY34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胡状乡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石槽村东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使摩托车侧翻滑行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太森驾驶的豫JV1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贾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689.14元。后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广艳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广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太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广艳驾驶的事故车豫JGY345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豫JV1517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太森为原告贾胜利已付款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693.16元,其中医疗费36689.14元、误工费10385.85元、护理费1233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72.93元、护理依赖232328元、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
被告胡广艳辩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请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胡广艳逃逸有异议,被告胡广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走的,不应该认定肇事逃逸,且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胡广艳逃逸是根据原告方陈述,只有一方证据对被告胡广艳是不公平的。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等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标准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胡广艳提供保险单、驾驶证之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提供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太森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濮阳县医院的出院证仅显示原告为颈椎骨折并未伤及骨髓,与后期病历伤情有出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姓名为无名氏的,该费用应扣除。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其住院费用是否全部与交通事故不知情,如果不能提供,医疗费应按数额的80%处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护理费,要求155天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有误,计算金额过高。护理依赖计算公式及系数错误,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该事故为2013年10月交通事故,整体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在濮阳县胡状乡石槽村东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广艳驾驶豫JGY34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胡状乡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石槽村东时,与同方向行驶贾胜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使摩托车侧翻滑行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太森驾驶的豫JV1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胜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广艳驾驶豫JGY345号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胡广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太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复合性外伤;出院日期2013年10月25日;出院情况:转院。原告贾胜利于2013年10月25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颈椎骨质;颈髓损伤、不全瘫痪;左侧股骨胫骨折(头下型);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缝合术后;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贾胜利共住院33天。原告贾胜利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36689.14元。2014年3月1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贾胜利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贾胜利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贾胜利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原告贾胜利长子贾某某,出生于2007年09月21日;长女贾某某,出生于2006年2月16日。被告李太森驾驶的事故车豫JV1517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胡广艳的豫JGY345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贾胜利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太森已付款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太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广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广艳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广艳、李太森作为责任方,对原告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胜利所诉医疗费36689.14元,提供有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天,计款10050.8元(24457元/年÷365天×150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应计算住院天数33天,计款2625.6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款99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3天,计款330元;所诉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贾胜利所诉残疾赔偿金,提供有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也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118654.76元(8475.34元/年×20年×7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胜利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女的年龄,分别计算11年、10年,由夫妻2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4.73元/年计算,计款41341.76元(5624.73元/年×11年×70%÷2人+5624.73元/年×10年×70%÷2人);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159996.52元(118654.76元+41341.76元)。原告贾胜利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所诉护理依赖赔偿,根据其年龄及伤情,本院暂定5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款36685.5元(24457元/年×5年×30%)。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提供有发票,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胜利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贾胜利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6689.14元、误工费10050.8元、护理费262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59996.52元、护理依赖费用3668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283667.56元,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122000元;下余39667.56元,被告胡广艳承担40%,为15867.02元、被告李太森承担30%为11900.2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贾胜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胜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三、被告胡广艳赔偿原告贾胜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7.02元。
四、被告李太森赔偿原告贾胜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00.29元。
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4375元,由原告贾胜利负担1430元,被告胡广艳负担1487元,被告李太森负担1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英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陪 审 员 :翟志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