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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爱民,女。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反诉原告):杨锦标,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爱民诉被告杨锦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杨锦标,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爱民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杨锦标驾驶豫JY845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爱民骑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王爱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锦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豫JY8458号车车主为被告杨锦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816.77元,其中医疗费8019.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2060.98元、护理费2945.63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80元。对杨锦标反诉的已付款,属实,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杨锦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认为原告方的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7425.8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票号为5289097、0118024、5287734的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且不是原告住院医院,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还应根据国家医保政策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虽加盖公章,但无财务人员、制表人员及审核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明显为先盖章后签字。原告工资过高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证实其工资的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郭凤林,而非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家属确认签字为郭凤勇,也非郭凤茂,由故其要求其子从天津回濮阳护理,与常理不符。对残疾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无效。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也未附伤者照片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汇报后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诉求过高,虽提交票据,但事故发生时,濮阳地区为国税发票,原告提交地税发票,明显不能证实为此交通事故产生,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出院医嘱明确显示休息两周。护理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杨锦标驾驶豫JY8458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政府东300米处时,与王爱民骑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王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锦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民首先被送往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当天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冠心病,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王爱民提供病历,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0张,共计8019.46元,其中票号为5287734、2803408、5289097的医疗费,共计249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014年4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爱民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爱民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对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7月2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爱民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车豫JY8458号车车主为被告杨锦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锦标为原告王爱民已付款7425.8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锦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民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锦标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民所诉医疗费,其中有三张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共计249元,应不予认定,其余计款7770.46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爱民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2060.98元,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爱民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9天,计款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原告王爱民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90元。原告王爱民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爱民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7770.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2060.98元、护理费1511.7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943.8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扣除杨锦标已付款7425.8元后为37518.04元。杨锦标已付款742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从支付给王爱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直接支付给杨锦标。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18.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杨锦标已付款742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王爱民负担48元,被告杨锦标负担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