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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先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29号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海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先朝,男,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29号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海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先朝,男,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先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人仲案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孙先朝及委托代理人陈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2013年9月被告与刘某某约定,由被告在濮阳县五星乡八里庄村社区小学教学楼施工工地向刘某某提供临时性的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一种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承揽后发包给了樟张树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3、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对原告不公平。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孙先朝辩称:1、被告孙先朝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仲裁是正确的。自2013年9月被告孙先朝就在原告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不管原告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张树人或者刘某某,都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转包工程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社区小学教学综合楼的工程,被告孙先朝于2013年9月开始在此施工工地做木工、支模板,被告孙先朝在工作期间,原告的管理人员张树人根据考勤表向被告孙先朝支付工资。2013年11月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施工,在敲打钢钉时,被粉碎的钉帽击伤右眼,被工友送到濮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后被告孙先朝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孙先朝与被申请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送达原、被告,被告孙先朝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4月22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庭审笔录、孙广法、吴天省、孙兴林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孙先朝到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濮阳县五星乡西八里庄社区小学教学综合楼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提供的木工、支模板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也为被告按考勤表发放了工资,并向被告发放了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先朝与被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审判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梅 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