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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红森,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记铭,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陵珂,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平均,男,汉族。 被告邵明,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闫平均、邵明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记铭、吴陵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平均、邵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闫平均向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解放路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小额贷款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三方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由被告邵明为被告闫平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闫平均支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债权总额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当借款人违约导致担保人承担责任时,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2012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闫平均未如期偿还解放路信用社的50000元的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代其偿还了该笔贷款。后被告闫平均拒不还款,被告邵明也不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平均还款5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邵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平均、邵明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闫平均、邵明身份证复议件各一份。2、2011年7月28日被告闫平均与解放路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一份。4、2012年10月3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5、邵明工作单位证明一份。6、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般代理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平均因创业申请无息贷款50000元,并向原告申请为其担保。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确保债权的实现,由被告邵明为被告闫平均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二被告在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及担保协议等相关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将担保相关手续转交解放路信用社,二被告在解放路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担保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天解放路信用社就将借款本金50000元打入了被告闫平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闫平均未偿还借款,解放路信用社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要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闫平均偿还解放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讼来院,向被告闫平均追偿,要求其偿还5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邵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闫平均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闫平均未能按时偿还解放路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闫平均偿还50000元,并要求被告邵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邵明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闫平均在审理中偿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40000元。 被告邵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闫平均承担525元,原告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胜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