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文孝兵与宗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孝兵,男。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宗青松,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孝兵,男。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宗青松,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文孝兵诉被告宗青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孝兵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宗青松,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文孝兵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文孝兵驾驶电动车在解放路教育局路口与宗青松驾驶的豫JSR5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青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为此花费了1150元鉴定费。事故车豫JSR52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00元,其中车损为24800元、评估费1100元。针对宗青松的反诉,对其6100元的车损无异议,应按同等责任,由文孝兵承担40%的责任,因为文孝兵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宗青松评估费300元,系单方委托,不应支持;停车费300元,因宗青松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宗青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车损61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6700元,因原告驾驶的是四轮电动车,没有驾驶证、没有交强险,故对我的损失要求由文孝兵全额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9时35分,宗青松驾驶豫JSR528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教育局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文孝兵驾驶的鑫发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宗青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孝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鑫发电动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26240元。原告文孝兵提供评估费票据16张,共计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6月4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四轮电动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24800元。事故车豫JSR528号车车主为被告宗青松,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1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JSR528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6100元。宗青松提供评估费票据3张,共计300元;提供发票30张,共计3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青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孝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宗青松对此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宗青松及文孝兵均作为对方的侵权人,对对方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豫JSR528号轿车的承保方,对原告文孝兵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孝兵所诉车损24800元,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100元,属原告支付的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文孝兵上述车损及评估费共计259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宗青松反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车损为6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3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宗青松车损及评估费共计6400元,要求反诉被告文孝兵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文孝兵称其驾驶的鑫发电动四轮车为非机动车,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反诉被告文孝兵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宗青松认定损失6400元,应由反诉被告文孝兵赔偿,此费用可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从支付给文孝兵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宗青松。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文孝兵赔偿款19500元(25900元-64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孝兵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宗青松款6400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67元,文孝兵负担25元,宗青松担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超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