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宋丙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汉族。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路东,机构代码证为:79064124-X。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址:河南省武陟县东环路中段,机构代码证为:66185321-1。 负责人:金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丙富因与被告张辉、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丙富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被告张辉,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丙富诉称:2013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张辉驾驶豫HC9505号重型半挂车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屯镇毛岗村桥西时,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分别撞上原告驾驶的豫J46677号面包车和宋某某驾驶的豫JUU527号轿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枕骨骨折、双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27天,花去医疗费172151.95元。后经濮阳市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辉和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豫HC950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5465.2元,其中医疗费182052.95元、误工费10579.1元、护理费3090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1798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护理费44413.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161元、车损4051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张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司机,实际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两份三责险的限额共为55万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道交法76条和保险法65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5万元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来确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首先扣除无责任车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在豫J46677面包车上乘坐,而是在路边站立,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豫JUU527及豫J46677的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受损车辆豫J46677面包车车主为刘某某,而并非原告,因此关于车损部分应当由刘巧各主张。对病历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的完整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其损伤及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医疗费票据中看原告采用的支付方式为农合现金,证明其费用支出有一部分已经从新农合报销,并非完全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票中8743381.8743380两张票据姓名为宋丙福,与原告无关。且有部分票据不是油田职工医院的票据,原告并未提交病历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首先该鉴定意见书上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此时原告并未出院,其治疗尚未终结,此时不能做伤残鉴定。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病历不能判断其鉴定结论中伤情是否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资质,因此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伤残鉴定。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机构的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姓名处有明显改动,字体与原证明字体不符,因此该证明系虚假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误工、护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该证明仅说明三个人的收入情况,但未说明三个人的误工损失情况,因此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护理无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二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或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日期的油票在原告住院期间,且付款人系宋卫国,与原告就诊和转院治疗无任何关联,出租车发票多数均为连号,与其实际支出不符,数额过高。施救费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无时间和付款人,且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不具备施救资质。车损报告有异议,委托人系本次事故的案外人,也并非所有权人刘巧各,且该评估报告未扣除更换部位的残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修理该车的支出情况。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清单中护理费应按一人农林牧副渔的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酌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伤残系数应为42%,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便其查证属实农田被征用,依然无法证明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计算,且其计算20年周期过长,应按照5年计算为宜,35%不合理,应按照3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损原告不具有诉权,应依法驳回。施救费根据其车损情况无须施救,不予支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0时10分,被告张辉驾驶豫HC9505号重型半挂车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分别和宋某某驾驶的豫JUU527、宋某某驾驶的豫J46677号面包车相撞后,又将行人宋某某、宋某某撞伤,共造成两辆车损毁,宋丙富、宋某某、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宋丙富、宋某某、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丙富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入住神经外科,经诊断:右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枕骨骨折,双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皮肤多处擦挫伤,视物模糊,于2013年4月6日转入康复医学科病区,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术后颅骨缺损、视物模糊,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7天。原告宋丙富提供病历,第一次病历长期医嘱1月27日显示Ⅰ级护理,2月21日显示Ⅱ级护理、留陪护一人;第二次病历长期医嘱4月6日显示Ⅱ级护理、留陪护一人,4月26日显示Ⅰ级护理,5月26日显示Ⅱ级护理,出院证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3、遵嘱用药,4、不适随诊。原告宋丙富提供2013年8月13日濮阳市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双眼视神经萎缩,并提供处方笺4页。原告宋丙富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32张,共计174470.05元;提供孟轲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58元;提供濮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3张,共计5608.3元;提供濮阳市精神病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33.8元;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593.3元。2013年5月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宋丙富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丙富伤残等级分别为:1、重度颅脑损伤致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Ⅻ级伤残;2、颅骨缺损构成Ⅹ级伤残;3、双耳中度听力丧失构成Ⅹ级伤残;4、精神症状及视力减退建议到上级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丙富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宋丙富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对两份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2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丙富伤残程度为(一)1、左下肢瘫痪,构成八级伤残;2、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双眼视力下降,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出院后8-12月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2月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豫J46677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车损为4051元。原告宋丙富提供豫J46677号车行驶证及户口本各1份;评估费发票1张,计款200元;提供濮阳市长庆路鑫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1份及发票44张,共计2200元。原告宋丙富提供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小寨村民委员会、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土地资源管理所证明2份,其中1份证明加盖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公章。原告宋丙富提供其与两位护理人员公司误工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事故车为主、挂车,主车号牌为豫HC9505号、挂车号牌为豫HW611挂;该主、挂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辉为该公司司机。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宋丙富已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824号、(2013)濮民初字第1826号及(2013)濮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外的受害者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793.69元、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986.17元及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362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丙富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辉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应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对原告宋丙富的损失应在保险下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丙富所诉医疗费,其中市精神病院票号为7856323的票据,计款4.5元;孟轲乡中心卫生院票号为7809580的票据,计款6.3元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号为8743381、8743380的票据,分别计款15元、90.3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予以剔除,其余计款181947.35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27天,计款7213.6元(20732元/年÷365天×127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由2人护理,但根据其病历1月20日至2月21日、4月26日至5月26日共62天由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65天原则上应由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款13141.44元(25379元/年÷365天×62天×2人+25379元/年÷365天×65天×1人);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81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27天,计款1270元。原告宋丙富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所诉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款130832.76元(20442.62元/年×20年×32%)。原告宋丙富所诉后期护理费,经鉴定部门鉴定出院后8-12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1个月,计款6979.2元(25379元/年÷12月×11月×30%)。原告宋丙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丙富因此事故不仅身体上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宋丙富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270元。原告宋丙富所诉车损4051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及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2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2200元,提供有证明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丙富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81947.35元、误工费7213.6元、护理费1314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后期护理费6979.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70元、车损4051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74215.3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付款50000元后为324215.35元。被告运输公司已付款50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运输公司。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丙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215.3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支付当事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0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原告宋丙富负担1286元,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