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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7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管庄村007号。 被告:王某,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王称堌乡王楼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王梓棋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王梓瑶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农历六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都对,被告未打骂过原告,因为孩子现在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王梓棋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王梓瑶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分居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以原告所诉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杰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