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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素美与栾好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娄素美,女。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好胜,男。 委托代理人:荣光玲系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彬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清河头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娄素美,女。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好胜,男。

委托代理人:荣光玲系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彬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清河头乡东七保寨村331号

原告娄素美诉被告栾好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素美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栾好胜委托代理人荣光玲、王德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素美诉称:2013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栾好胜驾驶的吊车在栾昌湖村村东头十字路口北100米左右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部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3753.8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栾好胜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驾驶吊车把原告撞倒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由其摔伤的部位、位置和自己入院的病情表述等可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栾好胜驾驶的吊车在栾昌湖村村东头十字路口北100米左右与步行的原告娄素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0884.53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栾好胜已支付.2013年11月26日安阳威校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P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娄素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娄素美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3—4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供参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作鉴定支付检查费311元。栾昌湖村委会及柳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栾好胜与原告娄素美发生交通事故,从庭审调查、村委证明及被告多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娄素美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行走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娄素美诉求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7天,计款9849元(24457元÷365天×147天)。原告诉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住院17天,根据病历记录按二人护理,计款2278元(67元/天×17天×2人)。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30元×17天)及营养费170(10元×17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为170元,(10元×17天)。原告诉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个月,按一人护理计款6030元(67元/天×90天)。原告检查费用311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费用共计81470.04元,应由被告栾好胜承担60%即48882.01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好胜赔偿原告娄素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82.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娄素美负担387元,被告栾好胜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仕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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