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服军,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董艳霞,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朝,男,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高利朝因与路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路服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路服军委托代理人董艳霞,高利朝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利朝经人介绍向路服军供应化肥。路服军于2013年12月16日由其妻董艳霞代为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复合肥总20000元,贰万元整”。后高利朝索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高利朝、路服军之间因买卖化肥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路服军由其妻代为书写欠条,系对购买化肥所欠款项的确认,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路服军关于其已于2013年6月份向高利朝偿还完毕、已不欠高利朝钱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且出具欠条时间系在其主张的偿还时间之后,故此辩称不能成立。关于高利朝要求路服军偿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路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利朝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路服军负担。 路服军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欠化肥款的事实没有查清,盲目作出了错误判决。事实是路服军已经还清了高利朝的化肥款。2013年12月31日算账那天,路服军的妻子忘记了高利朝和他儿子一块曾在2013年6月拿走了20000元钱的事,误认为还欠高利朝20000元,路服军的妻子替路服军打了一份欠条,打过欠条第三天,路服军的妻子就找高利朝追要欠条并对账,高利朝不认可2013年6月拿走20000元的事实也不对账。一审时路服军提供了还钱时,在场的三位证人证明高利朝已拿走20000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高利朝答辩称:路服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由路服军支付高利朝拖欠的2万元货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路服军称其已将货款全部支付高利朝,欠条系误写,不应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高利朝对于路服军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高利朝主张的欠款提供了路服军妻子董艳霞所写欠条予以证明,路服军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路服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