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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水与肖明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合水,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明合,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合水,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明合,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王合水因与被申请人肖明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合水申请再审称:(一)王合水与肖明合在2008年10月13日达成的协议中是将位于开封市东大街鑫宇小区2号楼大门北第二间78平方米西屋临街营业房定价30万元抵押给肖明合,我还清下欠余款,肖明合应当返还该营业房。(二)王合水从来没有借过肖明合个人9万元(书面记载为10万元),肖明合持有10万元借条,那是我贷的尉氏县原城关供销社股金部的钱,与我提交的尉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处理意见的新证据中说的贷款是一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依据王合水与肖明合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达成的协议,对1999年8月1日的12.5万元借款已由王合水用78平方米临街营业房作抵押,且该笔借款双方已达成解决协议,由于王合水始终未取得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属尚不明确,王合水并非该房屋明确的所有权人,王合水要求返还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1998年3月20日王合水向肖明合借款9万元(书面记载为10万元),原审有收款收据、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王合水申请再审称借款系贷的原供销社股金部的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三)关于王合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因王合水仅依据两项法定事项,未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合水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合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合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