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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辉,男。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光辉、高建坤、邯郸市开发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坚、徐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高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2日5时19分,高建坤驾驶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大亨商砼门前时,与由北向西已拐过弯徐光辉驾驶的豫BDQ59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光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光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光辉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2、左足严重皮肤撕脱伤并左足第四、五趾伸趾肌腱开放性断裂伤;3、面部、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左侧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5、左耳挫裂伤;6、左侧桡神经损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8、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3月15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光辉肱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胫腓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股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D.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徐光辉花费医疗费80022.36元,鉴定费700元。高建坤向徐光辉垫付医疗费53880.36元。 另查明,高建坤系事故车辆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与万顺达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冀DK1406为500000元、冀DVL67挂50000元,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徐光辉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再查明,徐光辉,男,1976年9月19日生,居民,家庭主要成员有:妻子翟芬,女,1975年1月30日生,居民;长女徐雅琪,女,1998年4月6日生;长子徐润泽,男,2011年5月8日生;弟弟徐征辉,男,1980年4月2日生,居民;妹妹徐征萍,女,1982年4月7日生,居民;父亲徐卫峰,男,1954年7月1日生,居民;母亲李秀玲,女,1952年4月8日生,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建坤驾驶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徐光辉驾驶的豫BDQ59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面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光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29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光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冀DK1406、冀DVL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均不计免赔,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实际车主高建坤承担责任,登记车主万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万顺达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高建坤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单位购买,车款尚未付清,因其未提供分期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是高建坤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其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与高建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医嘱,并结合徐光辉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头外伤综合症等病症,徐光辉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经计算徐光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0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95天,即2850元,以其实际主张的960元)、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误工费13630.4元(121.7元/天×112天)护理费11658.4元(61.36元/天×95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80285.73元(徐雅琪16岁,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按2年计算,为:14821.98元×25%÷2/年×2年=3705.50元;徐润泽2岁,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按16年计算,为:14821.98元×25%÷2/年×16年=29643.96元;徐卫峰60岁,抚养费按20年计算,为:14821.98×25%÷3/年×20年=24703.30元;李秀玲62岁,抚养费按18年计算,为:14821.98×25%÷3/年×18年=22232.97元;第一年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1852.75元+1852.75+1235.17元+1235.17元=6175.84元,不超过受害人徐光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312497.04元。人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光辉医疗费800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50元,计81932.36元中的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光辉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3630.4元、护理费11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85.73元、交通费300元,计229864.68元中的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光辉61932.36(81932.36-20000)元、9864.68(229864.68-220000)元,计71797.04元中的70%,即50257.93元。鉴定费700元,由高建坤承担490元(700元×70%),登记车主万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徐光辉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光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二、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光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57.93元;三、高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光辉经济损失490元;四、万顺达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高建坤垫付的医疗费53880.36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徐光辉后,结算相应返还给高建坤;六、驳回徐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徐光辉承担264元,高建坤承担2831元。 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截止到原审庭审辩论结束,徐光辉的长子徐润泽已3周岁,原审按照2周岁计算错误,多计算一年;徐光辉的父亲徐卫峰应是59周岁,但原审按照60周岁计算,此时徐卫峰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人年龄,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徐光辉并未提供其母亲李秀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李秀玲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前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徐雅琪、徐润泽加上李秀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三责险的合同约定,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免赔10%。 徐光辉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相互矛盾,其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2、徐卫峰在庭审时距60岁差一个月零几天,而非59周岁,且在原审未生效判决下发时,徐卫峰已满60周岁。3、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其并未将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纳入计算,也没有将徐卫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内。4、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车辆超载问题,且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同意交强险内承担外,还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合同中有约定,该合同只对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和车主有约束力,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可以向车主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建坤答辩称:签订商业保险时明确系不计免赔,所以不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徐光辉提交兰考县城关镇城春社会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卫峰、李秀玲在该社区居住,且无业。徐光辉提交兰考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出具证明一份。 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认为:社区不具备出具收入证明的资格,应由劳动部门或公安机关对徐卫峰、李秀玲是否无业作出证明,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兰考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徐雅琪、徐润泽、李秀玲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徐光辉的父亲不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高建坤对社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是否应支持徐卫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年龄计算的依据,徐光辉提供社区证明一份、兰考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证明一份证明徐卫峰没有经济收入,且没有养老保险金账户。原审判令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徐卫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不应支持徐卫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被扶养人年限的问题,原审庭审辩论结束时,被扶养人徐泽润(2011年5月8日出生)年龄为3周岁零20天。被扶养人徐卫峰(1954年7月1日生)年龄为60周岁差34天。故原审计算徐卫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并无不妥。原审计算徐泽润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计算16年有误,应按照15年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徐润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91.21元(14821.98×25%÷2×15)。第一年被扶养人生活共计6175.84元(1852.75元+1852.75元+1235.17元+1235.17元),因此,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本院支持6175.84元,第三年开始,徐雅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支持,徐润泽、徐卫峰、李秀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会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免赔的10%的责任的问题,虽高建坤载物超过其驾驶机动车核定的载重量一事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3)29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但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与万顺达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故原审判令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光辉70%的责任限额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光辉各项经济损失238147.25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光辉各项经济损失48961元。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徐光辉承担9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