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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宝丰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DW9130号白色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丰县大市场北前进路中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视频资料光盘、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庆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