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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龙执字第508-1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王贵良,男,汉族。 被执行人赵飞,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芳根,男,汉族。 被执行人郭新芳,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龙民二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贵良、赵飞、王芳根、郭新芳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贵良、赵飞、王芳根、郭新芳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 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贵良、赵飞、王芳根、郭新芳在金融机构存款80 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勇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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