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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李连营,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杰,女。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本友,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杰,女。 被告刘庆峰,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柳一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连营诉被告于本友、刘庆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程竞博,被告于本友之委托代理人于杰、卢金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20时10分,于本友持B2证醉酒驾驶豫GUF256号小型客车,沿朗公庙至于店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店村口北侧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了在路东侧的李连营与张某,造成了李连营、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本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于本友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因事故车辆豫GUF25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刘庆峰将车辆出借给持B2驾驶证醉酒驾驶的于本友,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其余费用待评残后变更)。经伤残评定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50.34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一份;3、保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伤情鉴定书一份;6、劳动合同一份;7、户籍证明一份;8、医疗费票据13张,外购药品单据14张,购买辅助物品证明8张;9、李连营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份;10、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11、交通费票据116张;12、鉴定费票据3份;13、停车费票据1份。 被告于本友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已经尽到了很大的努力进行赔偿。 被告刘庆峰辩称:我将车借给于本友是在其醉酒之前,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原件、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于本友醉酒驾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包括其他费用。若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则法庭应判令被告于本友、刘庆峰在我公司垫付后一定期限支付我公司赔偿金,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本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外购药品单据及辅助物品证明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工资表中有涂改痕迹,且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庆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庆峰认为事故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且无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印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庆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庆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辅助物品购买证明8份不予采信,对外购药品票据郭庄骨科政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9、10,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1,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20时10分,被告于本友持B2证醉酒后驾驶豫GUF256号小型客车,沿朗公庙至于店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店村口北侧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站在路东侧的李连营、张某,造成李连营、张某受伤,豫GUF256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本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营、张某无责任。事故后李连营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腹内斜肌损伤、左腓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某某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用41070.38元。原告李连营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花去鉴定费700元;经鉴定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法医照相费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本友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新乡市高服筛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32.67元,护理人员李某某在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50元;被告于本友驾驶的豫GUF256号车辆的车主为刘庆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本友驾车未确保安全,损害原告身体健康,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事故车辆豫GUF256号车辆车主刘庆峰借车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刘庆峰称借车时于本友并未饮酒,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刘庆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于本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070.38元;2、误工费:3232.67元÷30天×122天=13146.19元(因原告主张13143元,本院支持13143元);3、护理费:3150元÷30天×34天=3570元;4、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340元;5、营养费:34天×10天=34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1%=18557.7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4年+5627.73元×3年÷2)×11%=9595.28元;9、伤情鉴定费7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法医照相费260元;12、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89016.41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连营、张某两人受伤,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李连营7830元(10000元×78.3%,另一案比例为21.7%);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连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66.03元;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196.03元。下余损失35820.38元,扣除于本友已支付的18800元,被告于本友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7020.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连营各项损失共计53196.03元。 二、限于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连营各项损失共计17020.38元。 三、驳回李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李连营承担941元,于本友承担1600元;保全费200元,由于本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靖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