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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水、杨东香等与汪振帅、李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周小水,男。 原告杨东香,女。 原告周阳,男。 原告周欣,女。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振帅,男。 委托代理人刘皓月,女。 被告李智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周小水,男。

原告杨东香,女。

原告周阳,男。

原告周欣,女。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振帅,男。

委托代理人刘皓月,女。

被告李智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丽生,任总经理。

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923号交通警察三大队七八层。

委托代理人王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纪纲,任经理。

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为与被告汪振帅、被告李智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周玉印、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州万达物流中心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的委托代理人朱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振帅的委托代理人刘皓月,被告李智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诉称:2014年5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汪振帅驾驶辽H0080E(辽H830E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40公里处时,与周玉印驾驶的豫HE5570(豫H951C挂)号半挂货车和该车旁的周建设相撞,造成周建设当场死亡。另查,被告汪振帅驾驶的辽H0080E(辽H830E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周玉印驾驶的豫HE5570(豫H951C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周建设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汪振帅已支付20000元,现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1087.87元。

被告汪振帅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前期已经垫付了20000元钱,应该有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

被告李智明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中国人寿的交强险和平安公司的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对受害人周建设的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害人周建设是在车下被汪振帅驾驶的车直接相撞造成当场死亡,与我公司承包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原告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武陟县詹店镇何营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武陟县詹店镇何营西村村民委员土葬证明一份;5、汪振帅驾驶证一份、辽H0080E(辽H830E挂)号货车行驶证一份、周玉印驾驶证一份、豫HE5570(豫H951C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一份;6、辽H0080E(辽H830E挂)号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豫HE5570(豫H951C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7、交通费票据28张。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家庭成员关系需要法庭进行落实。对于抚养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到多人抚养的,不应当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很清楚,两个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经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认为:请求法院对家庭成员关系进行核实。原告应该提供受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同时被抚养人有多人的,不应该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计算年龄应该按照实际身份证的年龄。交通费不予认定,已经计算丧葬费了,交通费是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它的没有意见。主张按照25000元计算;经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同人寿公司意见,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周建设是在车下被对方车辆直接致害死亡,并不与本车发生碰撞,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记商业险承担责任;经被告汪振帅质证后无意见;被告李智明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汪振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经原告、被告李智明、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平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李智明、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提供的7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7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振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汪振帅驾驶辽H0080E-辽H830E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0公里处时,与由周玉印驾驶的豫HE5570-豫H951C挂号半挂货车和该车旁的周建设相撞,造成周建设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印负事故

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振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设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周小水系周建设的父亲,于194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杨东香系周建设的妻子;原告周阳系周建设的儿子,于2000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周欣于2007年5月29日出生;周建设另有一个兄弟周建文;2、被告汪振帅驾驶的辽H0080E-辽H830E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盖州万达物流中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3、周玉印驾驶的豫HE5570-豫H951C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4、2014年6月1日,被告汪振帅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八支队支付原告杨东香丧葬费20000元;5、豫HE5570-豫H951C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智明,辽H0080E-辽H830E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汪振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人周玉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振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设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周建设当场死亡,周玉印及被告汪振帅应承担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又因周玉印、汪振帅所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7958元/年÷2)、被扶养人周阳生活费7503.64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4年)、被扶养人周欣生活费27200.6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1年)、被扶养人周小水生活费35642.2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09632.42元。因周玉印、被告汪振帅均负事故的同等的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5000元(110000元×50%),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5000元(110000元×50%)。下余199632.4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99816.21元(199632.42元×50%)。因被告汪振帅在2014年6月1日已经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八支队支付原告杨东香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20000元,应赔偿79816.21元。被告汪振帅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返还于被告汪振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816.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水、杨东香、周阳、周欣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816.21元;

本案受理费5817元,由被告汪振帅承担2908.5元,被告李智明承担2908.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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