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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张发展,男。 被告申军来,男。 原告张发展诉被告申军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56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该56000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借款认可,借条也属实,但已经还了3万多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故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当时打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厘,2008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经过计算利息是16000元,2008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56000元的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0年9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0年10月5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11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0年12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4000元。现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2008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1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并应当从2008年2月9日起按照约定的每月一分五厘计算在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后支付该款剩余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军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发展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应从2008年2月9日起按照约定的每月一分五厘计算支付该40000元本金在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元利息后的剩余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