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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堵利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被告孙某某到庭)、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阴历8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3月31日生育长女,2007年1月26日生育次女,2009年1月12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奠定良好的感情基础,草率同居,同居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2010年开始争吵,被告多次打原告致原告两次胳膊骨折,并自杀一次被及时救出,后经多次吵架原告回娘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雅迪踏板两轮电动车一辆、海信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4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较好的抚养条件,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共同财产属实,但不同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归我所有;原告说的个人财产现在没有了。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31日生育长女,2007年1月26日生育次女,2009年1月12日生育儿子,现两个女儿随原告侯某某生活,儿子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为:金彭电动三轮车、雅迪踏板两轮电动车各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系同居关系。非婚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三个子女抚养,鉴于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确定为金彭电动三轮车和雅迪踏板两轮电动车归原告侯某某所有;海信牌全自动洗衣机和创维牌电视机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8条被子、4条床单,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长女、次女由原告侯某某抚养,儿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金彭电动三轮车、雅迪踏板两轮电动车归原告侯某某所有,海信牌全自动洗衣机和创维牌电视机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张宏波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传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