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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75号 原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昊华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67166963-7 法定代表人:卢红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田,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 原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诉被告王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宇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宇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旗与被告王华田相识,2010年11月12日,被告王华田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判决还款确定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华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尚宇公司请求被告王华田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尚宇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华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华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尚宇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尚宇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王华田相识。2010年11月12日,被告王华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尚宇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王华田200000元。原告将承兑汇票复印后,由被告王华田在该复印件上为原告尚宇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尚宇公司承兑贰拾万元整,王华田,2010.11.12”。原告尚宇公司向被告王华田催要多次,被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华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尚宇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尚宇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借给被告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华田为原告尚宇公司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尚宇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被告王华田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王华田不予返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华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还款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因本案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华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