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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执行逮捕,7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黄树村村东辅仁药业工地,将工地北墙西侧的铁艺围栏共29格推倒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6405元。 2014年5月10日,孙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荆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荆某乙、李某某、吴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