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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会杰、郝琦蓁与王佳伦、孙国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31号 原告任会杰,男,汉族。 原告郝琦臻,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明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31号
原告任会杰,男,汉族。
原告郝琦臻,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刘士学,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锦祥花园芙蓉苑2号商住楼22、23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该公司理赔综合员。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会杰、郝琦蓁与被告王佳伦、孙国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杰、郝琦蓁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王佳伦、孙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会杰、郝琦蓁诉称,2013年6月29日22时,被告王佳伦驾驶的豫HK3768小型轿车行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商贸路东岩村口时,与原告任会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任会杰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郝琦蓁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佳伦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孙国明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佳伦、孙国明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受伤后遂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然而,虽经住院治疗,二原告仍留下残疾。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任会杰股骨头骨折,根据医学知识可知,股骨头骨折愈合慢,不愈合率较高,且易坏死;原告郝琦蓁原本怀孕数月,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给二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痛。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佳伦、孙国明赔偿原告任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共计70559.13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王佳伦、孙国明赔偿原告郝琦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共计19343.84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佳伦、孙国明共同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王佳伦已经全部支付。王佳伦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孙国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王佳伦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当将王佳伦垫付的医疗费支付。
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例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会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郝琦臻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任会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559.13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2、原告郝琦臻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343.8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任会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任会杰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王佳伦的驾驶证复印件、孙国明的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孙国明所有,王佳伦驾驶。4、保单一份。以证明孙国明的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及保险的限额。5、任会杰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任会杰的受伤治疗情况。6、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票据两张,计280元;焦作煤业医院票据四张,计403.2元;大封宝河平价药房票据4张,共计1212.5元;武陟大康医药连锁大封一分店票据两张,计129元;获嘉县职王村中医骨伤科票据一张,共计191元;大封东岩商贸城艳粉药房票据一张,计53元。以上共计2270元,除被告支付医疗费外,这是原告另行支付的费用。7、武陟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任会杰工资表两份、武陟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任会杰在受伤之前,系武陟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以及因受伤后无法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8、任会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任会杰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为鉴定支出费用700元。9、任可心出生医学证明、任会杰户口薄、任会杰和郝琦臻的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受伤时,二原告之子任可心零岁,被告应当承担任可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0、任会杰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任会杰所受伤害需要最少140天的护理,且因此支付了600元鉴定费。11、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1255元的车损,且因此支付了100元的评估费用。12、车辆施救票据45张,共计35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对原告所驾驶车辆施救产生350元的费用。13、大封镇南湖村委会证明一份、李盟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任会杰所驾驶车辆系李盟所有,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好,返还给车主,车损费用原告已支出。14、郝琦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郝琦臻的主体资格。15、郝琦臻的病历16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郝琦臻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已孕四月的胎儿流产,所以两原告均要求精神赔偿。尽管郝琦臻未达到伤残程度。16、焦作市裕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四份、焦作市裕康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郝琦臻受伤前系焦作市裕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损失。17、郝琦臻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郝琦臻损害比较严重,故申请伤残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18、交通费票据174张,计1400元。19、复印费票据一张,计20元。20、武陟中医院票据一张。以证明郝琦臻复查的医疗费费用45元。21、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票据两张,以证明任会杰的医疗费28182.22元,郝琦臻的医疗费是10610.04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不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
被告王佳伦、孙国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上面的日期是2014年发生的费用,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上面也没有写明治疗的性质,也没有处方相印证。对证据7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签名都是一个人的笔体,且原告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对恒安公司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14、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郝琦臻没有构成伤残,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8、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王佳伦支付。
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保单看不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另补充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没有顺安公司与任会杰的劳动合同,另外工资表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中公司只能证明开具证明前未发放工资,我公司认为任会杰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结婚证是2013年3月4日,生育证是2012年2月23日,孩子的出生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时间上明显不符,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该项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对证据13,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郝琦臻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6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另外工资表系原件,公司的工资表应当在公司保存,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19,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18,请法院酌定。对证据20、21,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项下只有1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佳伦、孙国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一份及保险标志,以证明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2、王佳伦的驾驶证、孙国明的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佳伦是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二原告所举证据1、2、3、4、5、8、9、10、11、12、14、15、17、20、21,被告王佳伦、孙国明、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中大封宝河平价药房票据4张、武陟大康医药连锁大封一分店票据两张、获嘉县职王村中医骨伤科票据一张、大封东岩商贸城艳粉药房票据一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两张票据、焦作煤业医院四张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中武陟县顺安运输公司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3,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6,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9,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王佳伦驾驶的豫HK3768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商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岩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会杰驾驶的“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任会杰、郝琦蓁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武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王佳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会杰、郝琦蓁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任会杰受伤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28182.22元,该部分费用被告王佳伦已经为原告垫付。出院后,原告为复查支付医疗费用683.2元,另外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支出医疗费用140元。原告郝琦蓁受伤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6天,花去医疗费10610.04元,该部分费用被告王佳伦已经为原告垫付。出院后,原告为复查支付费用45元。另被告王佳伦驾驶的豫HK3768小型轿车,系被告孙国明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任会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0天。原告郝琦蓁,经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
还查明,原告任会杰的被扶养人有女儿任可欣,出生于2012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佳伦借用被告孙国明所有的豫HK3768小型轿车给原告任会杰郝琦蓁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佳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国明所有的豫HK3768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会杰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为5526.39元。原告任会杰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任会杰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复印费,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郝琦蓁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为1741.51元。原告郝琦蓁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为5967.33元。原告郝琦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郝琦蓁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郝琦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王佳伦垫付的费用,经核算,被告王佳伦多支付原告任会杰4004.8元,原告郝琦蓁627元合计4631.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548元,余款2083.8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车辆施救费共计46859.23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琦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203.84元。
三、驳回原告任会杰、郝琦蓁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48元,原告任会杰、郝琦蓁负担800元,被告王佳伦负担1248元。原告任会杰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由被告王佳伦负担(已经在被告王佳伦垫付的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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