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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佳佳,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漏罪于2010年12月24日从新乡监狱解押回武陟县看守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佳佳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王华磊、被告人郭佳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郭佳佳窜至武陟县红旗路老工会俱乐部三楼王海花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海花放在屋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84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郭佳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海花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佳佳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佳佳于2013年10月29日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佳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佳佳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佳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郭佳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郭佳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