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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邢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崔XX,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邢XX,男,1970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崔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崔XX,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邢XX,男,1970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崔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因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打骂我,今年7月28日晚,被告称我说话声音大,影响他休息,与我发生争吵,再次打骂我,并不让我进家门,我离开家后十多天被告连一个电话也没给我打,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利于儿女的生活,我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保留该权利。
被告邢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崔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8月4日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户口登记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状况。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不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保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XX与被告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俊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