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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黄记伟,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史小沛,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王小冰,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黄记伟诉被告史小沛、王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小沛、王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记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小冰系同学。2013年1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史小沛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史小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小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小沛、王小冰未答辩。 原告黄记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小沛借原告现金60000元,由王小冰提供担保。 被告史小沛、王小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日,被告史小沛借原告黄记伟现金6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王小冰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史小沛向原告黄记伟出具借条、被告王小冰在借条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及担保内容为“借条今2013年1月2日借黄记伟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用于投资生意于2013年3月5日前还款。借款人史小沛担保人王小冰特此声明:借款人不还担保人承担所有金额(60000元)(陆万元整)。担保人(签字)王小冰2013年1月2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史小沛向原告黄记伟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史小沛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小沛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冰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声明中约定“借款人不还担保人承担所有金额(60000元)(陆万元整)”,故被告王小冰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即借款履行期届满是在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小冰的保证期间在2013年9月5日到期,但原告是在2014年5月29日才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对被告王小冰起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被告王小冰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小冰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本案借款约定偿还期限是2013年3月5日前,故应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小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记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记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史小沛承担,暂由原告黄记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审 判 员 杨合庆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