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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灵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灵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罗亚闯,1991年12月16日生,女儿高璐,1993年8月22日生),现均已成年。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到丈夫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09年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证人高璐(原、被告婚生女儿)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一直在外面没有管过原告及女儿两人,被告以前总是跟原告吵架打架,还闹离婚,一直不再见面,被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希望判决双方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否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罗AA,1991年12月16日生,女儿高B,1993年8月22日生),现均已成年。后因感情纠纷,自2009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以上,且原告提供是证据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