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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154号 原告叶丙超,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丙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进行了公开开庭。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丙超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驾驶豫SGF502轿车沿府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陈淋子镇豫皖大道交叉口,与葛明中驾驶豫SE9834沿豫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明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葛明中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葛明中协商,共赔付葛明中12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等,原告索赔遭被告拒绝。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2万及车损险4948元,合计1249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未经同意私自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计算的摩托车损失及受害人医疗费及务工损失等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驾驶豫SGF502轿车沿府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陈淋子镇豫皖大道交叉口,与葛明中驾驶豫SE9834摩托车沿豫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明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葛明中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赔付葛明中12万元。伤者葛明中的医疗费为14101.58元。葛明中为农业户口,但可以证明其在街道从事羽绒服加工销售。豫SGF502轿车维修费用为4948.4元,摩托车维修费用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公司两份保险单、发票。二,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见证书。三,医院票据。四,伤者租房合同、社区证明、营业执照等。五,受损车辆维修但及摩托车维修费用票据等。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葛明中的二次手术费用要求为全部费用的30%没有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者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事羽绒服加工销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误工费以236×(33936÷250)计算没有依据,应计算为236天×(33936元/年÷365天/年)=21942.18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酌定。故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5651.58元,误工费21942.1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607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车损1200元,合计102656.82元。原告车辆损失4948元。以上两项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丙超107604.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运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祝遵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