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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付才、牛自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付才,男,1950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付才,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自献,男,1970年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付才、牛自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常付才于2014年5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牛自献、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51806.96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常付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自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45分牛自献驾驶豫NE2921号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东300米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行人常付才,造成常付才受伤。常付才受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487.7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付才的伤已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常付才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自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付才不负事故责任。牛自献驾驶的豫NE2921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牛自献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常付才要求牛自献、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806.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30256.96元(17年×8475.34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牛自献、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牛自献驾驶机动车辆与常付才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牛自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付才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常付才要求的合理费用牛自献、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牛自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常付才请求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常付才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50027.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28477.14元(16年×8475.34元/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常付才要求的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常付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27.14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常付才对牛自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常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牛自献负担530元、常付才负担20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常付才的受伤部位为颅脑损伤,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职业提示(五)2009年9月7日》第二条之规定,牵扯到智力精神方面的鉴定,是需要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是由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智力方面鉴定的资质。另被上诉人常付才右下肢关节积液半月板损伤应为疾病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所以,被上诉人常付才不构成伤残。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鉴定书,导致上诉人多赔偿38977.1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38977.14元,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付才答辩称: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常付才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牛自献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常付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付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和右下肢损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常付才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未超越其鉴定资质范围,且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常付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