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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鹿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丽(曾用名陈春艳),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系受害人班孝敬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仁亮,男,汉族,1956年5月21日出生,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受害人班孝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云,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班孝敬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甲,男,200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系受害人班孝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某乙,女,200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班孝敬之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庆洗,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邑县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原审被告郭庆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于2014年2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庆洗、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顺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9649.1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顺通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被上诉人班仁亮及其被上诉人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建,原审被告郭庆洗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5日,顺通公司与王建立签订合同书,顺通公司为王建立代购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NTE062,产权归王建立,该车挂靠在顺通公司经营。2013年10月6日,顺通公司以其名义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0月5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7日,王建立和郭庆洗签订《租车协议书》,王建立将豫NTE062号出租车租给郭庆洗经营,租期三个月。2014年1月22日,郭庆洗驾驶该车沿夏邑县火店至班王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班庄北时,撞上路边行走的班孝敬(又名班银宽)、班新现,造成班孝敬死亡,班新现受伤。2014年1月2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庆洗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夜间行车没有降低行车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班银宽于2014年2月9日在夏邑县殡仪馆火化,登记丧主为班仁亮。 另查明,胡素云在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登记为户主,长子班孝敬,1977年1月6日出生,儿媳陈春艳,1979年1月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 又查明,死者班孝敬,又名班银宽,2001年5月10日,班银宽由夏邑县火店乡迁入至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200号4单元5号,户主为张华(班银宽姨夫),为非农业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1977年1月10日。2009年,班银宽被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室外建筑工作。2002年1月6日,班银宽与陈春丽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双方生有班某甲,2005年8月22日生有班某乙。班某甲、班某乙户籍均登记在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户主为胡素云,均为农业户口。陈春丽于2003年1月23日从夏邑县火店乡张双楼村迁入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200号4单元5号居住。 班仁亮、胡素云另有一女班秋娟,现年30岁。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班新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于2014年6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首先,关于陈春丽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户口本证明,死者班孝敬的妻子为陈春艳,陈春丽作为死者的妻子持有陈春艳的身份证,经核对为陈春艳本人,据此可以确认陈春艳的身份。陈春艳同时向该院提交了陈春丽与班银宽的结婚证一册和陈春丽的户口本一册,经核对结婚证上的陈春丽亦为本人,陈春丽的户口亦真实,故可以认定陈春丽与陈春艳为同一人,两个户口。郭庆洗、顺通公司辩称陈春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班银宽与班孝敬是否为同一人问题。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班银宽的户口系从夏邑县火店乡迁出,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和夏邑县火店镇后刘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火店镇后刘店村证人均证明班仁亮系班银宽的父亲,胡素云系班银宽的母亲,班某甲系班银宽的长子,班某乙系班银宽的长女,班银宽与班孝敬为同一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报案时,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班孝敬(又名班银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火化遗体证明也能证明班银宽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可以认定班孝敬与班银宽为同一人。郭庆洗、顺通公司辩称班孝敬与班银宽不是同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郭庆洗驾驶机动车致班孝敬(又名班银宽)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郭庆洗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产权人王建立将该车挂靠在顺通公司,经营管理权归属于顺通公司。期间,王建立将该车租给郭庆洗时并经顺通公司同意,故顺通公司对郭庆洗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豫NTE062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郭庆洗赔偿,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人班新现受伤,在该院审理期间,经班新现与班仁亮协商,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预留份额达成协议,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预留给班新现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预留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班孝敬(又名班银宽)自2001年5月由夏邑县火店乡迁移至商丘市梁园区并被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庆洗、顺通公司辩称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请求赔偿的范围有: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被抚养人班某甲、班某乙生活费111164.85元(14821.98元×15年÷2);被扶养人胡素云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以3人7天计算即1050元(50元×3×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85431.75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000元。其余390431.75元,郭庆洗承担,顺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1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000元;二、郭庆洗赔偿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390431.75元;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顺通公司对郭庆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负担700元,郭庆洗、顺通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顺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班银宽在梁园区的户籍违反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系假户口,不能作为有效户籍使用,因此原审认定班银宽系城镇居民错误。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身份信息来看,班银宽与班孝敬明显系两个人。所以将两个不同的人认定为一个人明显错误。3、原审认定实际车主王建立将肇事车辆租给郭庆洗是经上诉人同意的是错误的。租赁合同上的两位经手人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是通达汽车出租公司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上面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租赁行为经上诉人同意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错误。班孝敬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班银宽的户籍证明,但是该户籍因系无效户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口四通建筑公司虽证明班银宽曾在其公司打工,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已有半年之久不在其公司上班,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事何种职业。没有证据证明曾在其公司打工的班银宽与本案的受害人班孝敬系同一人。而上诉人提供的夏邑县火店乡后刘店村的证明,能够证明班孝敬在村里有承包地,在家务农,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农村。外出打工仅是不固定的辅助性收入。2、班某甲、班某乙均系农业户口,且两人均在夏邑县火店乡上学,没有在城镇居住,所以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素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其在农村有承包地,有收入来源,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素云的抚养费按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三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分段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本案中肇事司机郭庆洗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不应当再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6、原审既然认定郭庆洗与实际车主王建立的租赁关系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实际驾驶人郭庆洗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让作为登记车主的上诉人对承租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庆洗答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将车辆挂靠在上诉人顺通公司,经营权归顺通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不能理解为租赁关系,所以顺通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在责任范围内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法院核实。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抚养费有无依据?2、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否支持?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顺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删除登记信息两份,证明班银宽与陈春丽根本不存在。 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郭庆洗、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通公司对本案的死者班银宽与班孝敬是否系同一人以及被上诉人陈春丽的身份提出异议。但从夏邑县火店镇后刘店村民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班仁亮、胡素云系班银宽的父母,班某甲、班某乙系班银宽的子女,而2014年4月2日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出具的户主为胡素云的户籍信息显示班孝敬系其长子,五被上诉人系家庭关系的成员。且事故发生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班孝敬(又名班银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火化遗体证明也能证明班银宽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可以认定班孝敬与班银宽为同一人。被上诉人陈春丽作为死者的妻子持有陈春艳的身份证,经核对为陈春艳本人,据此可以确认陈春丽与陈春艳系同一人,被上诉人陈春丽在原审时提交了与班银宽的结婚证一册和陈春丽的户口本一册,经核对结婚证上的陈春丽亦为本人,陈春丽的户口亦真实,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春丽与班银宽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顺通公司上诉称班银宽与班孝敬非同一人以及被上诉人陈春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达到上述年龄标准的即可退出劳动,接受供养,而本案的被上诉人胡素云现已满60周岁,因此符合被扶养的对象。被上诉人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提供的户籍证明班银宽系非农业户口,且从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的证明看,班银宽系其公司的员工,自2009年以来从事室外建筑工作,因此班银宽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夏邑县火店镇后刘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班某甲、班某乙和父母一起在外地居住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抚养费于法有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使侵权人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不能被免除,因此,本案因班银宽的死亡,被上诉人陈春丽、班仁亮、胡素云、班某甲、班某乙作为班银宽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上诉人顺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郭庆洗驾驶的车辆系租赁王建立的,有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经手人在郭庆洗与王建立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签字,因此上诉人顺通公司对该租赁协议是认可并同意的。现上诉人顺通公司对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顺通公司和原审被告郭庆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顺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