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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合领,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永城市,现住永城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豫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工作,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合领与被上诉人永城豫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刘合领于2014年1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赔偿其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其租房租金(从2011年7月1日起每年3000元至清偿之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刘合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合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甲方)刘合领与豫源置业公司的委托人丁工作(乙方)签订《旧房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地点: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西段西关小学斜对面(东邻机械厂)。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保证提供的以上证件手续合法有效,以保证乙方在正常施工中不受影响。2、甲方提供的地皮,乙方有权自主安排使用,如需甲方协助,甲方应积极协助。3、甲方负责协调四邻关系,保证乙方工程顺利施工。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在收到甲方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身份证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给甲方代表房屋抵押金壹佰万元,甲方在接到押金后,必须于2011年7月1日前搬离并负责把屋里的东西清理干净,保证乙方及时施工。否则,甲方应承担乙方延误工期损失,延期工期损失按每日一万元计算。2、甲方在房屋基础建设结束时把乙方所付的房屋抵押金一次性归还给乙方……。7、工程在动工之日起,四邻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应在一年内完工,因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或者政府行为等原因延误施工的,完工日期自然顺延……。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合领将东西8米,南北约22米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东西长8米,南北宽16米的二层封闭式楼房交于豫源置业公司开发,豫源置业公司赔偿刘合领房屋两套,一楼一套,三楼一套。合同签订后,豫源置业公司依约对涉案小区进行了施工建设。2011年11月,永城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2011)19号文件、(2011)90号文件和永城市西城区整治(2012)1号文件,致使豫源置业公司建设中的小区工程停工,未能按协议约定的一年内完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涉案小区工程土地户为46户,已有45户与豫源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 原审法院认为:刘合领、豫源置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豫源置业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受到永城市人民政府对西城区建设突出问题整治的影响,导致其承建的工程短期停工,不能按约将工程完工,并非由豫源置业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豫源置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刘合领要求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给付租房租金每年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合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刘合领负担。 上诉人刘合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合领与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施工中所需的有关手续由豫源置业公司负责办理,费用也由其公司负担,但时至今日已三年有余,豫源置业公司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永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文件并非不让建设开发房地产,仅是要求进行规范建设,因豫源置业公司无相关建设开发的手续,所以未能按时施工,该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合领要求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赔偿其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1年7月1日起每年3000元租房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提供11份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豫源置业公司与其他住房户已经签订补充协议,且因政府行为导致延误工期,其他住房户已经达成协议,自愿接受延期交房。上诉人刘合领质证认为,该11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协议的签订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提供的该11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11份补充协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合领要求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赔偿其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1年7月1日起每年3000元租房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刘合领要求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应是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存在自身根本违约行为,而从本案情况看,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延期交工的行为,但该延期交工的行为系因永城市人民政府下发了相应的整顿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文件所致,并非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主观违约,且上诉人刘合领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上诉人刘合领要求被上诉人豫源置业公司、丁工作给付违约金20万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给付租房租金每年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刘合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