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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与乔丽涛、周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李佳,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乔丽涛,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周飞燕,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佳与被告乔丽涛、周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9号

原告李佳,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乔丽涛,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周飞燕,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佳与被告乔丽涛、周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被告乔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以需要资金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二被告账户打入资金。截止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算账,二被告共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乔丽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9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本息一次结清,如不能归还由二被告名下资产偿还。”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共同债务。应由二人连带偿还。

被告乔丽涛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是因为做生意赔了,没钱偿还。

被告周飞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李佳向乔丽涛的账户转账70000元。同年3月12日,李佳向乔丽涛账户分两次转账60000元及320000元,3月20日转账30000元,4月5日转账200000元,4月26日转账50000元,5月8日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80000元。

2013年1月16日,李佳向周飞燕账户转账50000元,同年5月22日转账60000元,6月1日转账25000元,7月22日转账50000元,8月5日转账50000元。上述共计235000元。

2013年8月9日,乔丽涛向李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9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到三门峡市李佳处本息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归还由我和女友名下资产偿还。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管辖。借款人乔丽涛,2013年8月9日。”

庭审中,李佳认可该借条系上述款项补写的借条,认为乔丽涛与周飞燕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乔丽涛认可李佳向其账户转账的780000元系其借款,转账给周飞燕账户的款项其不予认可,并认可月息3分的约定。

本院认为:借条(借据)是确定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方应承担借贷合意成立及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原告李佳提供借条主张被告乔丽涛还款1000000元,而根据其提交的支付款项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数额为780000元,且被告乔丽涛认可数额为780000元,故本院确认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数额为780000元,被告乔丽涛仅承担本金78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3分,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乔丽涛承担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李佳认为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佳提供向被告周飞燕账户转账的凭条要求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根据乔丽涛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李佳提交银行票据异议认定李佳向周飞燕转款235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周飞燕应当偿还原告款项22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从书写诉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乔丽涛偿还原告李佳借款7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飞燕偿还原告李佳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乔丽涛负担10000元,被告周飞燕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