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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存与赵俊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玉存,男,生于1961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赵俊韬,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缺席) 原告王玉存诉被告赵俊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玉存,男,生于1961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赵俊韬,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缺席)

原告王玉存诉被告赵俊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俊韬下落不明,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搞工程没有启动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却找不到被告,电话也打不通,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俊韬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父亲赵运修和被告嫂子郭灵芬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庭审质证时,因被告赵俊韬缺席,致本院无法组织质证,

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搞工程没有启动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却找不到被告,电话也打不通,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俊韬与原告王玉存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赵俊韬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赵俊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款之初虽未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逾期后利息至款还请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俊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还请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俊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冯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