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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现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波,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国超、王少波、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2013)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王少波受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管理合同,由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栾川佳安山城半山小区提供垫层、基础、主体砌墙、室内外粉刷等劳务工作,双方在施工劳务管理合同中约定:“劳务承包方式:大清包、包辅材、包机械;提供劳务内容为:栾川佳安山城半山小区提供垫层、基础、主体砌墙、室内外粉刷等劳务工程……”,该工程由王少波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中,王少波及王少波委托雇佣人员程志伟、程少华等人,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从原告程国超经营的鲁山县三里河建筑物资租赁店租赁长度为1米至6米,直径48mm建筑用钢管12421根共计38373.1米,钢管扣件30035个,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为:“《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代合同)》1、所承租物资承租方检验合格提货后,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2、租赁物资装运费由承租方负责,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逾期不清的,按实欠租金向出租方缴纳日1%滞纳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3、如有丢损按市场时价物资原值赔偿,如钢管压窝、扁头每处加收5元,弯曲可修复的每根2元。4、双方签字生效,如有纠纷必由出租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被告王少波及其委托雇佣人员程志伟、程少华等人每次租赁物资时均在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代合同)》上签名,并书面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赁价格为1.6分,扣件每个每天租赁价格为1分。具体租赁物品及每日租赁价格为:2011年11月14日租赁钢管10011.5米,钢管扣件8770个,每日租赁价格合计为247.83元;2011年11月18日租赁钢管3249米,钢管扣件1495个,每日租赁合计为66.9元;2011年11月19日租赁钢管7616米,每日租赁价格合计为121.85元;2011年11月20日租赁钢管扣件14980个,每日租赁价格合计为149.8元;2011年11月26日租赁钢管1650米,每日租赁价格合计为26.4元;2011年12月1日租赁钢管4135米,每日租赁价格合计为66.16元;2011年12月3日租赁钢管9063.6米,每日租赁价格合计为145.01元;2011年12月16日租赁钢管2648米,钢管扣件4790个每日租赁价格合计为90.2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少波及其雇佣人员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返还租赁钢管1385米;2012年10月24日返还钢管3720米、2012年11月7日返还钢管3549米,钢管扣件1810个;2012年11月9日返还钢管2958.9米;2012年11月13日返还钢管3148.5米;2012年11月16日返还钢管2993.4米;2012年11月17日返还钢管3076.1米,钢管扣件1540个;2012年11月22日返还钢管829.5米,钢管扣件6746个;2012年11月25日返还钢管327.5米,钢管扣件4252个;共返还原告钢管21987.9米,钢管扣件14348个。现被告尚欠原告程国超租赁物直径48mm建筑用钢管16385.2米、钢管扣件15687个未予返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租赁物和租赁费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1、2012年4月14日,第三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代替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原告程国超诉请的租赁费计算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503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51939元,扣除已返还的钢管和钢管扣件所产生的费用74308元,再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租赁费用后,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77631元。3、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456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少波作为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栾川佳安山城半山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管理合同,并具体负责该合同的实施。为完成施工任务,直接或委托雇佣人员在原告程国超处租赁建筑物资行为,符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故王少波作为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原告程国超处租赁建筑物资的行为,应由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该租赁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7631元、返还直径48mm的建筑用钢管16385米、返还钢管扣件15687个符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逾期不清的,按实欠租金向出租方缴纳日1%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原则,且诉状中被告对其计算提出了异议,因此,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要求第三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租赁物及相关违约责任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王少波辩称,原告计算租金的数额有异议;丢失钢管由原告自行造成;签订此租赁合同是其本人自行签订,与第二被告无关;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是由第三人担保并支付,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故租金的支付及丢失钢管数由第三人承担等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以及连带责任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行为明显是个人行为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对第一被告越权行为不予追认;租赁费用全部是由第三人担保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解除原告程国超与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程国超支付租赁费277631元及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程国超返还直径48mm建筑用钢管16385米、钢管扣件15687个(钢管和钢管扣件若返还不能,执行时按市场时价物资原值评估价格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程国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0元,原告程国超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 1、王少波作为代理人与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并未进场施工。王少波以个人名义和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我们双方无产生任何费用。同时王少波在一审中也承认开始履行双方的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且租赁合同是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并担保的,故我单位对该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直接支付给程国超租赁款。2、王少波分别是从程国超、胡刚、张占处租赁的物品,并非程国超一人的,一审不应支持。程国超所诉请的150000元违约金无缴纳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3、程国超诉请是终止合同,一审法院变终止合同为解除合同,擅自改变程国超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一审开庭审理前的相关诉讼材料的送达、调查均由程相哲办理,上诉人虽申请了回避,但上诉人认为此案存在程序违法,程序的不公最终导致了实体的不公和错误。综上,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直接改判驳回程国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国超辩称,上诉人委托王少波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施工中王少波的行为应视为新朝公司的委托,租赁费及违约金是按双方的租赁合同计算的无误。 被上诉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为王少波担保租赁费及债务转移,我公司已付清所有的劳务欠款,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王少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中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了对助理审判员程相哲回避的申请。鲁山县人民法院随后调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3年10月25日由审判员范江浩、杨晓楠、李红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崔利娟担任记录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无提出异议。2、一审中程国超诉讼请求数额具体为:租赁费2776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返还钢管16385米或折价245778元,返还钢管扣件15687个或折价78435元(共601844元),预交诉讼费用9920元。 本院认为,王少波和程国超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效力,认为王少波的行为超出了其授权范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栾川山城半山小区项目节点付款签字单、栾川山城半山小区项目4#、5#楼按正负零点预付款分配表等中均盖有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王少波作为委托代理人、施工队负责人等身份的签名,本院据此认定李少波与程国超所签《租赁合同》中李少波的签名系对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因拖欠租金,程国超提出终止合同并由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物品并对不能返还的物品进行折价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用计算及返还物品数量问题,一审依据程国超提供的六张由王少波签名为“租用人”,程国超签名为“出租人”的出库单显示“租赁物钢管共18264.6米,十字扣件共16845个”及王少波或王少波雇佣人员返还租赁物品的九张单据显示“返还钢管共21987.9米,十字扣件共14348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结合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并考虑违约金部分明显过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酌情调整为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要求,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直接支付给程国超租赁款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程国超的诉讼请求是终止合同,一审法院擅自变为解除合同,改变了程国超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不超越和改变程国超的诉讼请求.关于对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鲁山县人民法院已依据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无提出异议。关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无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程国超预交了诉讼费用9920元,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程国超的款额不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上诉人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