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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坡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海坡,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肄业,煤炭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日3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海坡,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肄业,煤炭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日3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涛,男,1957年7月20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坡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海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邓晓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海坡及其辩护人徐志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4月至2009年元月,被告人马海坡在没有煤炭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通过时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煤炭销售公司经理的张某(另案处理)介绍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成公司总经理助理梁某处违规购得天成公司原煤20000吨,销售获利后马海坡为表示感谢向张某行贿20万元。
(二)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马海坡在没有煤炭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通过张某介绍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成公司型煤厂厂长董春某处违规购得天成公司原煤20000吨,销售获利后马海坡为表示感谢向张某行贿20万元。
(三)2009年1-6月,被告人马海坡在没有煤炭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通过张某介绍从煤炭经销商孙某的通城公司和天润公司购得天成公司原煤40000吨,原煤销售获利后,马海坡为表示感谢向张某行贿80万元。
(四)2010年4、5月,被告人马海坡在没有煤炭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通过向张某和任平顶山煤业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原料一部部长李二某(另案处理)行贿40万元,从平煤首山焦化违规购煤10000吨,销售获利后,为表示感谢又向张某行贿20万元。
(五)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海坡在没有煤炭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了使自己购得的二矿原煤迅速发运,按每吨5元或10元给张某提成好处费,一共给张旭提取好处费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营业执照及企业性质证明及关于张某的任命文件及经理岗位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梁某经张某介绍卖给马海坡的天安公司地销煤提煤单及马海坡向梁某账户转款的工商银行对帐单,漯河东阔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煤炭经营资格证,2009年元月至6月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卖给平顶山煤业集团天成实业公司煤的地销煤提煤单,平顶山跨越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平顶山市天润煤炭运销公司和平顶山跨越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应付账款、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马海坡工商银行卡、建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平顶山煤业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煤的提货单及与漯河东阔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供货的转账凭证、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张某、梁某、董春某、李子某、安军某、孙某、李二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海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马海坡在没有煤炭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任平煤集团二矿煤炭销售经理的张某介绍从他人处购得原煤进行销售牟利,并为了使自己购得的原煤迅速发运,先后向张某行贿共计24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马海坡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马海坡当庭认罪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海坡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马海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准,且马海坡未谋取不当利益,事实不清。2、马海坡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且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海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关于马海坡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准,且马海坡未谋取不当利益,事实不清”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马海坡供述其共计行贿240万元,马海坡本人的供述和张某、梁某、董春某、孙某、李二某、李子某、安军某等人证言及提煤单、记账凭证、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马海坡行贿240万元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马海坡本人供述其在没有煤炭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给时任平煤集团二矿煤炭销售经理的张某好处费,使其购得的原煤能够迅速发运,并通过张旭介绍从他人处购得原煤销售牟利,马海坡通过其行贿行为谋取到了竞争优势,实际取得了不正当利益,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海坡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海坡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且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马海坡与张某约定由马海坡代为保管其送给张某的好处费,且马海坡也实际履行约定保管了该款项,马海坡的行贿行为已完成,不属犯罪预备;马海坡在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海坡为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根据马海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