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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吴叶、陈二元、康爱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叶,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叶,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元,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爱芳,女。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叶、陈二元、康爱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叶、陈二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康爱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吴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支具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22390.15元;2、吴叶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伤残等级、护理程度鉴定后另行计算。3、判令康爱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陈二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共计4922.75元。4、诉讼费由康爱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吴叶、陈二元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上诉人康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3日,康爱芳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为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保险人为康爱芳,被保险机动车为豫DN5505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康爱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在汝州市广成路烟厂家属院门口路段,康爱芳驾驶豫DN550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陈二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二元及三轮电动车的乘坐人吴叶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2月2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爱芳、陈二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叶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2月12日吴叶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3年12月15日,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18.49元;2013年12月20日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9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化验费107元、输血费572元。2013年12月15日,吴叶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26865.66元,购买肩带支架支付4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0082.15元。陈二元于2013年12月12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部、髋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12月15日,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12.26元;同年12月15日陈二元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210.49元,陈二元的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122.75元。2014年6月17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康爱芳支付吴叶18000元。
原审另查明,吴叶与陈二元系夫妻关系,住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粪堆赵村;吴叶于1940年1月23日出生,系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粪堆赵小学退休教师;陈二元于1936年6月13日出生。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康爱芳驾驶豫DN5505号小型轿车,与陈二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康爱芳、陈二元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叶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上述证据为凭,予以确认。依据康爱芳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可以确定豫DN550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吴叶、陈二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吴叶、陈二元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因该事故给吴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82.15元;护理费3988.69元(22398.03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人×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人×65天);残疾赔偿金26877.64元(22398.03元/年×6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损失共计74488.48元,扣除康爱芳已支付吴叶的18000元,下余损失为56488.48元。因该事故给陈二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22.75元;护理费800元(40元/天/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人×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人×20天)。以上损失共计4722.75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吴叶56488.48元,赔付给陈二元4722.75元,对吴叶、陈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吴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488.4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陈二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22.75元。三、驳回吴叶、陈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吴叶、陈二元负担44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3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吴叶的损失5382.15元;2、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陈二元的损失3922.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叶、陈二元、康爱芳承担。理由是:1、原审按照交强险不分项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吴叶的医疗费为32682.15元,扣除康爱芳垫付的18000元,还剩14682.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4682.15元,对该超出部分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陈二元的医疗费为3922.75元,因吴叶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尽,故陈二元的医疗费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错误。
吴叶、陈二元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叶、陈二元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系吴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康爱芳的答辩意见同吴叶、陈二元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康爱芳驾驶豫DN5505号小型轿车与陈二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二元及三轮电动车的乘坐人吴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爱芳、陈二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叶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人康爱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康爱芳所有的豫DN550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叶、陈二元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吴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吴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吴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综上,吴叶、陈二元的各项损失共计61211.23元(康爱芳垫付的18000元已扣除),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N55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