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Q8081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新华区民主街平安大厦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豫DCC567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舞阳县疾病预防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中心2013554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7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