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蒋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某集团职工,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顶山市某工作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某集团职工,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顶山市某工作人员,研究生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顶山市某工作人员,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已、边某,被告郭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17时50分,郭某某甲驾驶的车在平煤矿工游泳馆将行人蒋某某撞伤,致蒋某某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甲驾驶的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4月26日在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86.68元、误工费18523.1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0094.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郭某某甲、郭某某丙共同辩称,1、涉案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蒋某某所诉的基本情况属实,但是我们认为,蒋某某误工费计算偏高,希望蒋某某举证详细证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购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限额之内予以赔付。蒋某某的各项请求应由合理合法且充分的证据支持,如果其证据缺乏合理性,请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郭某某甲驾驶的车在平煤矿工游泳馆院内将行人蒋某某撞伤,郭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甲负此事故全责,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被送往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腓骨头骨折;2、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2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尺骨鹰嘴骨折;4、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11099.51元,交通费600元。发生事故时,蒋某某系某集团铁运处职工,月收入为3070.14元。蒋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郭某某丙,事故发生时,郭某某甲与郭某某丙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某某甲驾驶郭某某丙所有的的车将蒋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郭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蒋某某要求郭某某丙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甲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应对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9.51元、误工费18523.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范围,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30天)、护理费2085.9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0天×1人=2085.9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依照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蒋某某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0093.83元。对蒋某某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蒋某某8009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093.83元。
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郭某某甲承担1808元。郭某某甲承担部分暂由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