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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平顶山市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宝丰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平顶山市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宝丰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16时20分,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从老平宝路10KV夏店分支01号杆南24.90米处由东北往西南斜着横过老平宝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老平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3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被诊断为:开放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腹部皮肤擦伤。共花去医疗费15662.01元(刘某某已支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经查,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因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以上损失,故李某某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5662.01元、误工费24044.55元、护理费7041元、交通费790元,住宿费227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停车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52987.56元。因为刘某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们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52987.56×80%=42390.05元;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的自卸货车是刘某某的车,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刘某某给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662.01元。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20分,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从老平宝路10KV夏店分支01号杆南24.90米处由东北往西南横过老平宝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老平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15662.01元,交通费370元,住宿费1850元。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1.开放性胸外伤,肋骨骨折2.胸腹部皮肤擦伤。备注:1.建议出院后休息4月,2.住院期间护理二人。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某甲、李某某甲进行陪护,刘某某甲在河南某有限公司上班,陪护18天。李某某甲在平顶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陪护了30天。李某某系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安装队职工。2014年7月4日,李某某所驾驶的助力车经平顶山市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0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给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662.01元。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系刘某某的车,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李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某医院住院费票据、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某医院住院病历、某医院用药清单、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安装队出具的证明、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个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甲误工证明、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甲2014年1、2、3月工资明细表、平顶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甲误工证明、平顶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甲2014年1、2、3月工资表、平顶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甲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停车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将李某某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662.01元、误工费9768.0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12个月÷30天×157=9768.03元)、护理费5104.59元【刘某某甲1721.26元,按刘某某甲2014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931.99元+2765.85元+2908.47元)÷3个月÷30天×18天=1721.26元;李某某甲3383.33元,按李某某甲2014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300元+3450元+3400元)÷3个月÷30天×30天=3383.33】、交通费370元、住宿费185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370元),以上各项合计35934.63元,扣除刘某某给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662.01元,下余20272.62元,因肇事车辆的轻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的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某赔付20272.62元。对李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已足以理赔,故刘某某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的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某赔付20272.62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李某某负担449元,刘某某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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