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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关某某、平顶山市建设路通利达汽车出租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 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某汽车出租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关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建设路通利达汽车出租车队(以下简称某出租车队)、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被告某车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1时40分,关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某出租车队的出租车在新华区长青路李庄段停车开门时,将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冯某某撞倒。造成冯某某和乘坐人程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区大队认定,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关某某。某出租车队赔偿医疗费1440元,误工费18560元,护理费1148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246元。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早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某出租车队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冯某某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时40分,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新华区长青路李庄段停车开门时,将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冯某某撞倒。造成冯某某及乘坐人程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区大队认定,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入住某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开放、粉碎性)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冯某某于同年9月26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3803.4元。冯某某虽系农业户口,经叶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叶县某村乡社会保障所证实。冯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于2013年4月起在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部经理,月收入3500元。冯某某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需要二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彭某,朱某二人均为固定收入。冯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冯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关某某驾驶的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某出租车队,该车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冯某某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关某某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某某驾驶某出租车队所有的车将冯某某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区大队认定,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冯某某要求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冯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803.4、误工费18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5887.44元(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住院天数37天×陪护人员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每天10元,交通费37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冯某某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精神赔偿,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0596.8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某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某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冯某某90596.84元。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冯某某,故关某某、某出租车队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各县费用共计90596.84元。
二、驳回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冯某某负担192元,关某某2064元。关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冯某某担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