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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男,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依被告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在该公司位于舞钢市的项目部也未找到该公司人员,原告申请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公告期满后的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舞钢市钢城花园二期工程是被告投资建设,因该工程基坑边坡喷锚支护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基坑边坡喷锚支护合同,由原告承揽施工,原告组织了25名农民工及相关机械设备、材料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月12日完工,原告按照完工的工程量制作了钢城花园二期基坑加固结算单,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5月22日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荣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为二十五万元。在该工程进行过程中,于2012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对于被告下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于工程结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总是推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欠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舞钢市钢城花园二期工程是由被告投资建设。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舞钢市钢城花园二期工程前期项目负责人荣某某签订基坑边坡喷锚支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钢城花园二期的基坑支护、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月完工。2012年5月22日,荣某某在钢城花园二期基坑加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现场实测及协商确定合同行为贰拾伍万元整”。在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在2012年1月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00000元,下欠15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合同、结算单、荣某某证明、拖欠工人工资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荣某某作为被告承建的钢城花园二期工程前期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基坑边坡喷锚支护合同上签字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在支付给原告魏某某1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其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工程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