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陈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2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陈小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生气,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对原告父亲不孝敬,在老人病重期间,对老人不管不问。且自2013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以到外地看病为由,带走家中全部积蓄,诽谤原告故意在饭菜投毒企图杀害她,公安及信访部门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认定被告反映问题不属实。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0日在舞钢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武功乡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婚生子陈小某已经成年。 本院向被告弟弟所做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无法联系。 就该调查笔录,原告陈某质证如下:我们二人确实生过气,但被告不是喝药而是吃了安眠药,我没有害过被告。 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可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在舞钢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7月7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13年1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结婚20余年,并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