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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苏某,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月1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苏小某。婚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此颇有不满,并经常与他人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只能与女儿相依为命。现被告一离家出走九年多,原告对其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苏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枣林镇某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苏小某基本情况。 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12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苏小某。2005年,被告杨某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苏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苏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坚决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愿与被告和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不与家人联系,可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苏小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自己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苏小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苏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苏某负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