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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某日有了儿子张小某,被告极不负责任,在家时爱喝酒打牌,根本不管原告母子二人,平时也不愿意给原告母子钱花。被告不仅不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还经常赶原告走,不让原告进家,原告母子只有住在娘家,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现在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依旧不管不问,原告感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自己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现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四条被子,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儿子张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证明1份,证明孩子张小某于2013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原告办了酒席,没有办理结婚证。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可以随时去看孩子。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彩礼共计两三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提交的出生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双方开始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某购买了被子四床、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带至被告张某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2013年某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领儿子张小某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吕某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其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吕某所诉被子四床、及海尔壁挂式空调系原告吕某购买,应当属于原告吕某的个人财产。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张小某(2013年某日生)虽非双方的婚生子,但其应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应因其为非婚生子而收到歧视。同时张小某尚未年满两周岁且目前随其母亲共同生活,由其母亲扶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张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直接抚养张小某,应当向其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张某为农业户籍居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小某能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张某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子张小某(2013年某生)由原告吕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张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6月1日以前支付,2014年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4年10月1日以前支付);
二、原告吕某带至被告张某家的被子四床、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由原告吕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