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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广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栗元林,男,1971年3月13日生。 被告:李金保,男,1985年11月19日生。 被告:孙付箱,男,1973年10月2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李金保、孙付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保、孙付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金保、孙付箱与段建武以商户联保形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2月2日段建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段建武从2013年12月2日起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现仍欠我行本金22926.76元,利息1751.50元,被告李金保、孙付箱作为联保人负有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金保、孙付箱偿还段建武在原告处贷款结余本金22926.76元,利息1751.50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息共计24678.26元;2、被告继续按约定逾期利息(正常利息15.30%的150%)偿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金保、孙付箱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金保、孙付箱与段建武(案外人)以商户联保形式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段建武为组长,被告李金保、孙付箱为组员。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金保、孙付箱及段建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段建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联保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2月2日原告已按时足额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打入段建武账户(604955103211860904),且段建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本笔贷款已还本金27073.24元,现仍有本金22926.76元、利息1751.50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息共计24678.26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借款人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二被告作为联保小组的联保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按期履行连带的还款义务。因此,借款人段建武所借的结余本金22926.76元、利息1751.50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息共计24678.26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年利率22.95%(正常利息15.30%的15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金保、孙付箱对该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保、孙付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22926.76元、利息1751.50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息共计24678.26元。 二、被告李金保、孙付箱自2014年3月1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22.95%)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李金保、孙付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