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执行逮捕。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五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15克,在其处查获毒品1.05克。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在舞钢市朱兰怡心宾馆3楼一个房间内以2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贩卖2次。
2、2014年4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舞钢市朱兰保险宾馆一个房间内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5克,同日晚上赵某某以2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
3、2014年5月10号,被告人赵某某去舞阳办事,王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某收王某某200元钱后去舞阳交给赵某某,二人一起回到舞钢居住的朱兰居家宾馆,苏某某把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王某某。2014年5月16日下午1时许,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朱兰建设路中段满意宾馆204房间将赵某某、苏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06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占营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