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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吕某以及辩护人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未经华某同意,私自从舞钢市铁山乡营街村幼儿园对面的广场上将抵押在华某处的车牌号为豫QQ2428的黑色江淮和悦轿车开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吕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豫QQ2428的黑色轿车所有权人为胡某某,吕某将该车抵押给华某并未经过胡某某同意,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吕某将该车开走,不存在盗窃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将车归还给胡某某;2、本案为民事借贷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应按照刑事案件立案,本案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侵犯华某私人所有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向华某借款30000元,以豫QQ2428的黑色江淮和悦轿车作抵押并将该车辆交予华某保管。2014年3月8日19时左右,吕某在未经华某同意且没有归还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从舞钢市铁山乡营街村幼儿园对面的广场上将豫QQ2428的黑色江淮和悦轿车开走。经鉴定,豫QQ2428的黑色江淮和悦轿车价值76830元。
另查明,豫QQ2428的黑色江淮和悦轿车登记车主为胡某某。胡某某与吕某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1月7日调解离婚。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某与华某达成协议,取得华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华某陈述,证人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胡某某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4)第0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舞公刑勘(2014)0309号被盗车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张,吕某向华某借款时书写的借条照片、被盗车辆照片4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质押车辆盗走,价值768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为借款三万元称豫QQ2428黑色江淮车系其妻子胡某某名字,但未向华某讲明与胡某某的现时婚姻状况,遂将自己占有胡某某的豫QQ2428黑色江淮和悦轿车作担保,并将该车辆交予被害人华某保管,华某取得对该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如果该车被第三人窃取,华某也要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吕某在华某不知情且未向华某还款的情况下,将用作担保的车辆开走,是盗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吕某认罪,与华某达成和解协议,且被盗车辆现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占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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