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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后代,但双方为琐事婚后时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2年5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叶县人民法院以(2012)叶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我与被告不准予离婚。被告也于2013年8月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后经叶县法院调解又撤回起诉。而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精神痛苦,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婚后生活期间,我平时打工所得工资有原告保管,我与被告有存款190000元,被告将我打工所得的几万元款已转移;2、我回到家,原告对我一直冷淡,不同居,当原告有时头疼时,我花钱给原告治疗;3、我不在家时,原告在外鬼混,有意制造矛盾,破坏夫妻感情,给我精神上带来痛苦,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给我款85000元。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叶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王某某提出与王某离婚,之后,王某某已撤回起诉;5、2002年11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生气,被告打过原告;6、家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起不在一起生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王某某提出与王某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经审查,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分居生活,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89年10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晓龙,于1991年5月19日生一女,取名王X艳。之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叶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生效后,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王某某曾写诉状一份,请求与王某离婚,经调解已和好。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生气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六年,在此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原告诉至叶县人民法院,本院已作出(2012)叶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没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事后,双方再次生气、吵架,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遇事耐心沟通,共创美好幸福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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