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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培桃与李留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沈培桃,女,193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特别授权),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栓,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沈培桃,女,193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特别授权),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栓,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典九圈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特别授权),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培桃诉被告李留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桃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李留栓,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留栓驾驶豫DNE236号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迪克集团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郭国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沈培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留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占、李留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留栓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22265.38元,后期住院费8000元;伙食费930元,营养费930元等共计32125.38元;(诉请赔偿费用暂定,待伤残鉴定有结论后另行变更确定);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佩服责任;3、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43607.73元(已扣除被告李留栓垫付的25500元)。
被告李留栓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500元费用,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留栓驾驶豫DNE236号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迪克集团北100米路段时,与郭国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沈培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骨盆骨折、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等,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2435.38元。2014年9月27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NE2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林黎伟的母亲沈培桃(现年77岁)长期在这里随女儿居住、生活”,但并未说明其在城镇的居住时间;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留栓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500元;5、原告出示的署名为“骨一科:陈朝伟”的证明显示“患者后期住院取出内固定,大概需要住院费约8000元(八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留栓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留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占、沈培桃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李留栓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NE2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原告沈培桃提供的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未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期限,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经计算,原告沈培桃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2435.38元;2、护理费7240.36元(住院期间31天×29041元/人÷365天+出院后60天×29041元/人÷365天);3、交通费6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和过错责任);8、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的证明);9、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9353.41元,扣除被告李留栓垫付的25500元,剩余23853.4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沈培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853.4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李留栓因本次事故垫付的25500元。
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沈培桃负担4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张慧河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