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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罗某某),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罗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生、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当时,我和我父亲、媒人张坤到被告家中,商量订婚事宜,并把10000元现金、项链、戒指、衣服以及其他礼品放到被告家中,由被告亲属接收。2014年农历正月28日,我给被告现金1000元,礼品140元,3月份给被告现金1000元,5月份给被告现金1000元。订婚后,我又给被告买手机一部2500元,给她现金1000元。以上给付被告财物共计26000元,现要求返还22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1、被告名字叫罗某,不是诉状中称的罗某某。2、原告要求退还衣服衣物礼品、手机、少量现金纯属是赠与行为依法不予退还。3、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0000元及二金,于情于理不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在悔婚这件事上有过错,原告有赌博恶习;其二,2014年4月底双方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导致被告怀孕,被告于同年6月14日做人流手术,综上按照实际案情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自己书写的钱物清单1份。 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案原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实被告保证不退婚不赌博;2、叶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罗某在2014年6月14日做的人流手术;3、叶县中医院对被告术后的告知书。4、媒人张坤证言一份,证明退婚时,原告让张坤去女方家要钱,女方家就没说不亲戚。2014年8月6日,张坤组织在女方家说的事儿,让原、被告和好,双方都做了表态,还继续做亲戚。张坤说,如果男方悔婚,女方一分钱不退;如果女方悔婚,一分钱不少退给男方,当时,男、女双方均表示同意媒人的说法。后来,商量好时,男方父母说让女方父母签字,一是结婚不能再离婚;二是先试婚再登记;三是没有公开说结婚后女方不能在叶县居住。但最终,婚事没成5、出庭证人韩妹丽证言一份,证明在证人韩妹丽的足疗店里原、被告同居了。 庭审中,被告罗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可彩礼10000元、二金(含戒指和项链),手机1部,价值2499元。做人流手术前给现金1000元,订婚时送衣物(含衣服1件、裤子1条、运动鞋1双),衣物共计价值800元。但认为除手机摔坏外,其他的财物不存在了。 对于被告罗某提供的1-3证据,原告张某某对以上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1号证据的时候,是原、被告回去准备退婚,是被告先提出的,后来因为劝说没有退婚,原告才写的保证书;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证据的部分内容,男方提出退婚不退钱,女方提出退婚一分不少退完,是证人提出的方案,属证人个人意见;对5号证据有异议,罗某是她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只能笼统证实原告去过,不能证实双方发生性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关于订婚时送给被告礼金1000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手机1部(价值2499元),衣物(含衣服1件、裤子1条、运动鞋1双),做人流手术前给被告1000元,被告罗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罗某提供的1-5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礼金1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衣服。订婚后,原告又送给被告价值2499元的手机1部。2014年8月6日因退婚事宜,由媒人张坤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表示同意和好。另,经媒人张坤提议,口头约定:如果男方悔婚,女方一分钱不退;如果女方悔婚,一分钱不少退给男方。订婚后,被告在韩妹丽足疗店打工期间,原告曾找过被告,二人在韩妹丽处居住。2014年6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退婚、不打牌。同年同月14日被告在叶县中医院做流产手术,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罗某送去1000元医疗费。现原告张某某以解除婚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际上指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既没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罗某彩礼1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衣服。订婚后,原告又送给被告价值2499元的手机1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不是太大,且被告因怀孕流产也支出了部分,应以返还4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罗某返还彩礼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5元,被告罗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伟 |








